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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集体保险合同中的信息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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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messi01
時間:
2023-12-24 15:23
標題:
集体保险合同中的信息义务
可以说,人身保险合同中最相关的问题之一是遵守(或不遵守)缔约方的事先告知义务。讨论的相关性与限制或约束被保险人权利的大量合同条款有关。毕竟,排除被保险人权利的合同条款有效吗? 如果根据消费者立法期望得到一个简单的答案,我们认为读者可能会感到有些沮丧,因为所讨论的主题只有在考虑到具体情况时才承认确定性。 一般而言,信息义务又分为告知义务和被告知义务,包括相互承诺澄清合同主体、合同义务、合同条款、义务、权利、规格。关于合同的订立等。一般来说,当协议双方掌握了合同充分生效所需的信息时,就履行了告知义务。 在消费者法中,提供信息的义务达到了更加重要的地位,因为与一般存在横向关系的私法不同,消费者关系是由消费者的脆弱性决定的。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个人保险合同才适合,因为通常适用消费者法。 在对信息义务进行了简单的考虑之后,值得强调的是,简而言之,人身保险合同可以以个人和集体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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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形式签订。当考虑信息义务时,很容易理解在个人关系中谁负有告知义务,因为在这种形式(这是一种规则)中,被保险人直接同意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 。因此,由于这是一项双边法律交易,保险公司有责任提前提供有关合同的信息,特别是有关限制性条款的信息。 在处理集体或团体人身保险时,我们不能保持同样的认识,集体保险本质上是一项复杂的、诸边的法律业务。这是因为,在合同关系中,除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外,还包括规定人,即为与其相关的团体的利益而签订保险合同的自然人或法人。 ,被指定在保险实体面前代表受保群体的角色。
值得一提的是,在这种模式下,约定人是团体保险合同的合法投保人,因此可以有利于可参加或不参加团体保险的受保群体。然而,需要强调的是,要形成现在被保险的团体,即使在 保险合同签订之前,被保险人也必须与保险人有某种联系。 鉴于所暴露的法律争议,特别是团体保险合同中难以明确哪一方应承担信息义务,该论文在该国南方提出,质疑提供信息义务的必要性。并要求废除最终限制或排除其客户权利的条款。 从这个意义上说,由于有关该问题的法律诉讼数量众多,巴西出现了法律不确定性的情况,因为即使在高等法院 (STJ) 内部,判决也不一致。 直到最近,私法第三组和第四组对于谁负责向集体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人提供信息存在分歧。在私法第三小组的范围内有对保险公司有利的判决,在私法第四小组的范围内有对保险公司不利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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